|
许多法律操作者开始主张,考虑到《刑事诉讼法》与《刑法》之间的“相似性”,对被告的讯问应作为调查的最后行为进行,因为犯罪过程中发生的。然而,所提出的解决方案除了与法律本身的文本相冲突之外,还基于前提错误。那么,让我们看看: 事实上,刑法与DAS之间存在着联系点是毋庸置疑的。然而,这种情况并不能得出这样的先验结论:按照这种方法,刑法的每一条规则都属于DAS的范围。 DAS 是一个独立的学科,具有特定的谓词并被纳入行政法的范围内。而且,虽然刑法可以为学科的发展提供工具,但纯粹简单地把刑法的原则框架移植到行政。
处罚法的论点是绝对不协调的。这种行为将真正颠覆该法律部门特有的价值观和原则。这是因为,在行政领域本身,DAS 旨在维护集体利益和公共行政原则;现在,在司法领域,特别是在第8,429/92号法律领域,这些目的主要 电话号码数据库 被添加到保护行政道德作为一项基本权利,这些目的不受刑法同等深度的保护。 因此,我们可以将制裁行政法概念化为国家有效惩罚权力的体现,旨在追究广义上的公务员和/或个人在非犯罪轨道上侵犯集体利益的责任,公共行政和/或行政道德的原则 [1] 。事实上,这一概念最终被部长 Nunes Marques 在 ARE 843.989 的判决中采纳。

因此,即使机构之间存在接触点,也不会导致单纯将刑事性质的规范和原则转入行政不道德领域。将刑事领域的原则纳入 DAS 的范围需要事先判断可接受性和充分性。必须根据刑法本身的规定,以应有的科学严谨性来评估刑法的贡献,同时又不放弃其作为保护公共利益的工具性法律行政制度的性质,然后才决定这一拨款的相关性。 。 应当指出的是,将刑事诉讼中对被告的讯问移至程序的最后,是为了保证他的一系列辩护权利,因为他将事先了解截至该时刻产生的整个程序全景。特别是因为,在刑事诉讼过程中,辩护只是提出技术性辩护的阶段之一,因为没有什么可以阻止技术性辩护仅在最终指控中阐明,从而避免了指控机构对辩护论点的预期。
|
|